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村
謝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村、謝志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發電機壹台及連接電線壹捆,由謝木村、謝志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木村、謝志義係父子關係,謝木村在桃園市○○區○○○○巷0 號旁之土地從事農作,見張朝祥因受盛景工程行指派在該處 進行邊坡檢測、擋土牆監測等地質鑽探工作,在該處置放有 發電機1台(廠牌:ELEMAX澤藤,型號SV6500,價值(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及連接電線1捆(約50米,價值約30 00元),竟與謝志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許,由謝 志義在旁觀看把風,謝木村則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鋤頭1把(未扣案)切斷 發電機之連接電線,二人共同將發電機、電線搬運至不詳地 點。嗣張朝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祥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德 華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及文字紀錄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謝木村、 謝志義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木村、謝志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 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祥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再被告謝志 義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辯稱:被告謝木 村切斷電線時伊不在場,伊僅幫被告謝木村將發電機移到旁 邊,搬完伊就走了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 ,勘驗結果「被告謝志義於111 年7 月29日19時23分23秒手 持手機或相機在畫面右上角有三角錐的地方拍照,19時23分 51秒可以看見另外一個人的手手持小型鋤頭在切砍靠近地上 的電線,20時10分3 秒被告二人將該處之發電機壹台搬離畫 面右上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是可知被告謝志義上開 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木村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伊先與被告謝志義把發電機搬到旁邊,然後伊 要除草,才用鋤頭把發電機的電線切斷,切斷電線時被告謝 志義已經回去了云云,核係虛偽,不足對被告謝志義為有利 之認定。綜上,被告二人顯然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而犯本罪, 其二人為共同正犯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木村、謝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木村、謝志義間互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謝志義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1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 謝志義前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類,是本院具體審 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犯角色之分工 、被告謝志義於本院審理勘驗光碟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竊 之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 二人竊取之發電機1台及連接電線1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犯案工具鋤頭1把,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 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