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73號
TYDM,112,審原金簡,7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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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96號、第35997號、第35998號、第35999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傅芷芹Line 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告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 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提 供帳戶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
第35997號
第35998號
第35999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火 車站附近某飯店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陳家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許瀞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分局、吳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 富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金融資料,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飯店,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交付前揭金融資料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之事實,惟以該款係申辦貸款因素取得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李維特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李維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李維特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許瀞今、吳秀真高富美、被害人李維特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等事實。 5 告訴人許瀞今提供之ATM轉帳存根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瀞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維特提供之匯款成功截圖1紙、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李維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秀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秀真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高富美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1紙、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高富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該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許瀞今(提告)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霍凌投顧小宇」、「陳柏豪」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瀞今,佯稱可在家網路兼職賺錢,可下載APP下單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2時50分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 2 李維特(未提告) 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聯繫被害人李維特,邀約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後,佯稱欲提領獲利須作假投資欺騙平台,即須再匯款讓平台不會誤認係外掛帳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1時50分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97號 3 吳秀真 (提告) 111年1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夏月婉NICO」,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吳秀真,佯以指數投資保證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4日13時11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98號 4 高富美 (提告) 110年12月20日20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富美,佯以小額投資賺大錢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14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陳家豪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誘騙傅芷芹,使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嗣因傅芷芹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傅芷芹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及網頁操作畫面截圖 ,(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家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 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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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