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
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 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提供網銀帳密及提款 卡予友人葉至寬」,有被告偵訊筆錄可稽。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載「陳亮喻」,應更正為「陳亮瑜」。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原載「14時15分許」,應更正為 「14時14分許」。
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原載「帳承皓」,應更正 為「張承皓」。
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 0551號函。
二、⑴告訴人嚴彤宸固然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⑸所 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承皓中信帳戶 ,然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自張 承皓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陳嘉駿連線銀行帳戶,此有 張承皓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嚴彤宸上開遭 詐騙之編號⑸款項嗣後亦未被轉匯至被告陳嘉駿之連線銀行 或王道銀行帳戶,故被告於此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移送併辦意旨亦不及此部分)。⑵被告係以一提供「 陳嘉駿王道銀行、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五位告訴人被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 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加以起訴,亦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 範圍。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 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 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被告提供2帳戶之犯行致使五位告訴人被害、被告犯 後在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於偵訊具體指認其將帳戶交予葉至寬,且指認卷附在提 款機提款之人之影像即為葉至寬,亦就此節於本院供後具結 作證在案,是檢察官應就葉至寬所涉詐欺及洗錢正犯罪責另 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
被 告 陳嘉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駿、李明哲(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均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陳嘉駿所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劉 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有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劉育辰、蔡智翔、陳亮喻、呂詠哲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陳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㈠111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4 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超商;㈡111年1月17日1 2時50分許,持被告所有之王道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乙節,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上揭時、地之提款畫面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是把上揭帳戶 之網銀帳密、提款卡交給友人,我沒有去領錢過等語。惟, 依卷內於該日之上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提領 之人戴口罩,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本人,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顯示該日提領為被告本人所為,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惟此部 分倘構成犯罪,因均屬同一日或以同一提款卡提領案情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劉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劉育辰聯繫,佯稱欲領取獲利,需補足金額及支付代辦費等語。 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4時5分許,先匯款6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 2 蔡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蔡智翔聯繫,佯稱欲領取獲利,需支付押金及代辦費等語。 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先匯款3萬3577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 3 陳亮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亮喻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等語。 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4時4分許,先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 4 呂詠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呂詠哲聯繫,佯稱可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帳戶、被告陳嘉駿所有之王道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4時15分許,先匯款6萬9919元至另案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王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51號
被 告 陳嘉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原金簡字第35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嘉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等帳戶提供與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張承皓(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90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案件 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承皓中信帳戶),即於110年12月25日起,利用FAC EBOOK社群軟體,向嚴彤宸佯稱得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 支付代辦費等語,致嚴彤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張承皓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 至陳嘉駿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使嚴彤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嚴彤 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嚴彤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彤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張承皓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嘉駿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 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連線銀 行帳戶與前案交付之王道銀行帳戶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連線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是同次提供等語,足 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數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時間 轉匯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金額 1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⑵1萬8,000元 ⑶2萬7,000元 ⑷1萬4,000元 ⑸3萬元(此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入張承皓中信帳戶,未經轉匯至被告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文字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上) 張承皓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