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緝字,112年度,2號
TYDM,112,審原訴緝,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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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
被 告 簡士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
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16624號、第348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士桀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鄭維林(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陳智輝之聯繫方式,加入由陳智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陳智輝並與簡士桀約定薪資為每次取款金額之3%至4%。
簡士桀陳智輝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身分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葉桂枝,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財物交給簡士桀,再由簡士桀將所收財物轉交陳智輝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另簡士桀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假冒公務員身分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彭細妹,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交給簡
士桀,再由簡士桀將所收財物轉交不詳上手,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士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葉桂
枝、彭細妹、證人周曾琪鄭維林邵國誠分別於警詢之證
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葉桂枝報案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桂枝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葉桂枝所有之金飾購買憑證、110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110年7月29日叫車資料、哈密瓜
館住客資料電腦畫面照片、大樓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簡士桀之照片與Instagram
、臉書照片之對比、旅館住宿表照片、彭細妹之台灣銀行帳
戶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就附表編號1、2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與陳智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 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後轉交而實際 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贓款,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收取財物時間、地點 收取之財物 車手 上手 回水地點 1 葉桂枝 110年7月29日13時假冒檢警 110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子內。 1.告訴人葉桂枝之第一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印章2個 2.告訴人葉桂枝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號)、印章1個 3.告訴人葉桂枝中華郵政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1個 4.李國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5.金鍊子(含墜子)3條、金戒指(9只)、金耳環(1對),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 簡士桀 陳智輝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 2 彭細妹 110年8月19日11時假冒檢警 110年8月24日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巷52弄某處。 1.告訴人彭細妹郵局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密碼 2.告訴人彭細妹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密碼 3.告訴人彭細妹台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密碼 簡士桀 不詳 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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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