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28號
TYDM,112,審原簡,12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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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吳俊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桶壹個、木質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賴○丞(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毀棄損壞 等案件,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受丙○○之指揮 ,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黃鴻均開車搭載甲○○及 少年賴○丞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甲○○及 少年賴○丞下車後,由甲○○負責錄影,賴○丞持丙○○事先備妥 裝有糞便之水桶及球棒,向乙○○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潑灑糞便,使乙○○左半身、右半 身、背後及本案車輛左側車身皆遭糞便潑灑,致本案車輛留 有糞便,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告訴人遭潑灑糞便之現場照片6



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水桶1個、木質球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 年」。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 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甲○○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 12條規定,認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雖與少年賴○丞 共犯本案,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次查,而被告丙 ○○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少年賴○丞,於本案犯行當日,始與 少年賴○丞會面,此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少年賴○ 丞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5頁、 第119至121頁、第201至202頁),是難認被告丙○○知悉少 年賴○丞年紀,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少 年賴○丞之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 認定被告丙○○確實知悉少年賴○丞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 此被告丙○○雖與少年賴○丞共同犯本案公然侮辱及毀損罪 ,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 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少年 賴○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毀 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本件強暴侮辱 及毀損犯行,所為不僅使告訴人乙○○之車輛污損而不堪使 用,更侵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2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桶1個、木質球棒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被告 等為本案強暴侮辱、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 ○○於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119至120頁、第245至24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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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