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威」 後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第10行記載「左側膝部挫傷」 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 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李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8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威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 頁,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 卷第13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名暨加重規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 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江卓耀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江卓耀雖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調解 內容,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3- 54、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江卓耀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請求依法處理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非 輕微,且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損害,然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屢次違背承諾,最終亦未
遵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李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由長春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華街與自強四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對 向擬欲左轉彎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左偏行駛,而撞 擊斯時站立在該交岔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處之路邊,正在進 行指揮學生外出導護工作之江卓耀,造成江卓耀受有頭部撞 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骨盆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小腿肌肉及肌腱扭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卓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卓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9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