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沅宇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其友人謝厚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安 街中華電信電桿河底枝10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蔡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林蘭香沿同安街往莊敬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金發受有左側 第五掌骨、舟狀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蘭香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足挫 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蔡 金發、林蘭香已倒地受傷,竟未對其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被告所 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審 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沅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金 發、林蘭香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72、81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