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鈞(原名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徐青弘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 ,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等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23 頁),暨本案被告過 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04號
被 告 陳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鈞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 市大溪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 路2段361巷、36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徐青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 行駛於上址,為閃避陳宥鈞而緊急煞車,致徐青弘人、車倒 地,並與陳宥鈞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頭胸部鈍性 傷、疑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聖 保祿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二、案經徐青弘之父親徐石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徐青弘發生車禍等語。 2 告訴人徐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徐青弘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照片4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徐青弘發生車禍,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