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80號
TYDM,112,審交訴,28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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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32407 號、第33875 號、第42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傳喜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傳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見偵42782 卷第127 至12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 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 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 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 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 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 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 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警用巡邏車 ,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 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又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攔檢稽查勤務,屬依法執行職務甚 明。而被告對於員警廖僩文之攔查,未加以配合,反以高速 行駛、闖越紅燈、跨越對向車道、關閉車燈等方式駕車逃逸 ,並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停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 員警廖僩文減速,已非消極不予配合,而係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應屬無疑。又其藉此損壞上開警用 車輛之行為,亦符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 條 第3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廖 僩文執行攔檢稽查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 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 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 ,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攔查,在逃逸 過程中所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高速行駛、 闖越紅燈、跨越對向車道、關閉車燈及緊急煞停等行為,無 疑將使該些路段依號誌與遵行方向行駛之車輛可能受其撞擊  ,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釀成嚴重危險,其所為自亦 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構成 要件。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涉犯多起刑事 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行為人縱前因另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 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其若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為之,仍與刑法關 於累犯規定之前提要件明顯有別,自無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之餘地。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雖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再犯,自無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之可言,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廖姬琇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警方盤查,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在市區道路接連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危 險駕駛方式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途中駕 車以急煞之方式致員警所駕駛巡邏車自後追撞,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所 為隨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危害公務執行,破壞社會秩序, 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然尚未與告訴人廖姬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廖姬琇損害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廖姬琇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 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又其所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柯定宥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考(見偵32407 卷第47、49頁),併參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32407 卷第13頁 )、對告訴人柯定宥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自承為其所竊 得(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該物係被告實行他案犯罪之不 法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 黎傳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犯行 黎傳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黎傳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0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
  被   告 黎傳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 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第14號 合 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共2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 、7月(共2罪)、9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㈨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㈢至㈨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與前 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二、黎傳喜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黎傳喜於111年5月12日19時40分 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平門市 」前,見柯定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前揭鑰匙並竊取該機車(已 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柯定宥發 現前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 集指紋送驗後,始悉上情。㈡黎傳喜於110年6月9日18時35分 許,駕駛於同日8時許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為駕駛巡邏車編號613(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副所長林永 平,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失竊車輛,遂趨前欲為欄查時, 詎黎傳喜見狀竟駕車衝撞前揭巡邏車並逃離現場(涉犯妨害 公務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林永平旋即自後沿路 追捕。迨於同日18時39分許,黎傳喜所駕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自忠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自忠二街230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廖姬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沿中壢區自忠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至此,黎傳喜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廖姬琇所騎 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廖姬琇受有骨盆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之 傷害。詎黎傳喜於肇事後,可預見廖姬琇受有傷害之情形, 本不得駛離,為逃避林永平之追捕,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廖姬琇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柯定宥、廖姬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407號): 1、被告黎傳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柯定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10060792號 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暨所 附照片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4 張。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 1、被告黎傳喜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廖姬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李永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4、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4份、照片12張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 實欄二、㈠之竊盜罪嫌部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84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82號
  被   告 黎傳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於民國111年7月2日1時52分許,駕駛先前所竊取之曾 學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竊盜罪嫌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台66快速道路與新華路1段路口時,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廖僩文警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519)暫停路旁,因驚嚇致急煞 所駕車輛,廖僩文警員見狀後,遂駕車趨前攔查,惟黎傳喜 為躲避廖僩文警員攔檢稽查,竟不理會廖僩文警員鳴笛及廣播 命其停車受檢之要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對向車道、關閉車燈及急煞 等方式,駕駛該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快速道路住中華路 、中山路、中興路、福德街、四維街、八德街及復興街方向 行駛,期間並於同日1時53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 快速道路與新華路口時,故意駕車煞停,致廖僩文警員所駕 警車自後追撞,造成該警車受有引擎蓋潰縮、前保險桿及水 箱護罩破損之損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迨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弄00號



前,黎傳喜所駕車輛因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始棄車逃逸。嗣經警蒐集黎傳喜所駕上開車輛內之 購物發票,並調閱購物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傳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勘察 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0張 、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3張、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138條、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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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