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95號
TYDM,112,審交簡,49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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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
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沅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 5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沅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沅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汽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蔡金 發、林蘭香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 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並非 相同,且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 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



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 刑為宜。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 2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未停留現場釐清肇 事責任,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棄車逃逸,罔顧傷者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見偵卷 第10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打工、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98號
  被   告 李沅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沅宇於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其友人謝厚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 安街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安街中華電信電桿河底枝10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蔡金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蘭香沿同安街往莊敬路1段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金 發受有左側第五掌骨、舟狀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蘭香則受有胸部挫傷、左 足挫傷等傷害。詎李沅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蔡 金發、林蘭香已倒地受傷,竟未對其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金發、林蘭香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沅宇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金發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林蘭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金發、林蘭香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棄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蘭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厚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謝厚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蔡金發、林蘭香受傷照片 告訴人蔡金發、林蘭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留現場,棄車逃逸之事實。 8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汽機車駕照為 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 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 ,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 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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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