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永芳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無照」之記載 ,應補充為「舒永芳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 6年7月10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而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就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舒永芳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舒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 ,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 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機車駕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卷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其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 既已註銷,仍貿然駕駛機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審酌: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 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何潘對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 故意犯罪,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條款,告訴人願於收受被 告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惟因告 訴人於112年8月8日死亡,而未及撤回告訴,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 人死亡未及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85號
被 告 舒永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舒永芳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5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莊敬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道,適有何潘對亦 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在上開設有分隔島 之路段沿春日路由西往東欲穿越道路,舒永芳疏未注意何潘 對正步行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撞及何潘對,致何潘對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第二及第三頸 椎骨折合併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腸 骨、左踝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潘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永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潘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 1.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致人受傷。 2.被告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3.被告疑似超速行駛。 4.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 5.告訴人於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穿 越道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