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70號
TYDM,112,審交簡,47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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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榮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盧敏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 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 前開緩刑遭撤銷,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 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與本案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 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 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被   告 林金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 遭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道0號桃園交流道進入國道1 號行駛,行至桃園市○○區○道0號50.5公里輔助外側車道處, 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盧敏所 搭乘由湯景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 成盧敏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金 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金榮明知二車車輛撞擊力道非輕,且自身右肩旋轉 肌袖肌腱斷裂之舊傷亦因此疼痛加劇,可預見前方車輛乘客 將因此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盧敏 施以適當之救助,即棄車徒步翻越道路旁護欄逃逸。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自身受有傷勢,可預見前方車輛乘客亦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救護或協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盧敏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證人盧敏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湯景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湯景蜂盧敏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證人盧敏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對證人施以適當之救助,且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被告於案發次日,即因右肩旋轉肌袖肌腱斷裂舊傷之疼痛加劇而就醫之事實,足認案發當日二車撞擊力道非輕之事實。 (2)證人盧敏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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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