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載「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凱特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 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相同,然修正前 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9頁);從而,可認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行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被 告復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肇 事地點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 並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坤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因而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上述過 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起步左轉時,未讓行進 中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 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罪行,非無有悔意,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暫停於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2段與同市區振平街口處,欲自該處起駛左轉 往振平街方向行駛,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旁起駛並左轉,適陳坤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陵路2段往 中壢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坤輝因而受有 下背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莊凱特明知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且使陳坤輝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坤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凱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 坤輝發生碰撞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辯稱:伊有停下來問對方有沒有受傷,需不需要報警,他 都不理伊,伊有急事才先離開,且他站起來看起來完好無缺 ,伊覺得他沒有受傷等語。而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路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雖告訴人嗣後自行起身,被告仍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 ,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有問伊會不會痛就 開走了,是伊自己將車輛移到路邊、報警叫救護車也都是伊 自己處理的等語,是被告雖以有出言詢問告訴人狀況、認告 訴人並未受傷等前詞置辯,然其未俟告訴人予以回應確認, 亦未為任何救助、照護之舉,旋駕車離去,堪認其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當屬無照駕駛,且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傷罪嫌部分,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