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37號
TYDM,112,審交簡,4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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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魏玉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未停留現場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非是,且其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如 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5號調 解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送 貨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往平成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與平成路口前,適同向之魏玉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陳彥宇本應 注意超車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至魏玉菱之機車左後側後,未保持安 全距離,逕自右偏,致2車發生擦撞,魏玉菱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詎陳彥宇知悉駕車 擦撞肇事導致上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 現場對魏玉菱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玉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2、坦承肇事後,未留下查看告訴人魏玉菱傷勢並協助報警、送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上開2罪,注意義務 之違反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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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