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等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等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等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是以被告行 為時為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53號
被 告 陳等金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等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5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菜園飲用保力達1罐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與武聖街口 ,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等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查獲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