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58號
TYDM,112,審交簡,35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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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1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彥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打方向燈驟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之 邱建亦向右偏行閃避,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袁玉枝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楊彥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第1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驟然 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之邱建亦向右偏行閃避(邱建亦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8227號提起公訴),適袁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於邱建亦車輛右後 方,見狀閃避不及,袁玉枝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邱建亦駕駛之 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袁玉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踝 及左手第5指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內車道向右切,伊有打方向燈,看後方沒車之後,伊就向右,突然右邊出現1臺小客車,伊跟該臺車駕駛都嚇到煞車,伊等沒有碰撞,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袁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建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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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