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30號
TYDM,112,審交簡,330,2023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恒嘉
被 告 胡哲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哲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哲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園科路由雙園路往
文成路方向直行,行經園科路135號前,見前方車輛驟停,遂
隨之煞停,適陳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吳雨臻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陳岳宏受有右手背、左膝、左踝擦傷,吳雨臻則受有頭部外
傷/鼻部、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下背挫傷
等傷害。詎其明知陳岳宏吳雨臻人車倒地,可預見2人有
受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陳岳宏、吳雨
臻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岳宏吳雨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係被告騎車行駛於車道上,因前
方車輛驟停,乃因應隨之煞停,以避免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
,並非無故驟然煞停或於車道暫停,則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
人車動態,並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已預見告訴人陳岳宏吳雨臻人車倒地後受
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2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
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2人即時
獲得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
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素行、年紀、
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