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85號
TYDM,112,審交簡,28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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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
第2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陳柏超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陳柏超明知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在卷可按,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騰方、曾 湘芹、黎氏民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成本案事故致上開告 訴人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與部 分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賠償全部告訴人之損 害之情形,並考量上開告訴人分別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 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
  被   告 陳柏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超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 龍安街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中興路 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 為雨、為日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尚屬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 同車道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張騰方所駕駛、搭載曾湘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柏超之車輛因撞擊力道過 猛,因而失控再撞擊對向車道由黎氏民所騎乘搭載阮氏秋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撞擊許潮民所駕駛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陳玠汶所駕駛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始停止,造 成張騰方受有頭頸挫傷、肢體挫擦傷之傷害、曾湘芹受有腹 壁挫傷、小腿挫傷合併肌肉酸痛之傷害、黎氏民受有左側小 腿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騰方曾湘芹黎氏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柏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騰方曾湘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黎氏 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阮氏秋許潮民陳玠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無照駕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各1份。
㈤告訴人張騰方曾湘芹黎氏民提供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共3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張騰方曾湘芹黎氏民 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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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