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80號
TYDM,112,審交簡,280,202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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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即逕行駕車離去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 0004660號函暨112年6月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為主要肇事因素。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被告劉秀珍之車籍、駕籍資料。
 ⒌111年10月5日和解書。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 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 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 ,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件與 有過失之情節重於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 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迄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 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57號
  被   告 劉秀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市區往平鎮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與東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為上開注 意,貿然直行,適有劉紋萍騎乘腳踏車自同方向外側車道駛 至路口機車停等區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在機車待轉區上向左偏駛,欲左轉彎進入中豐路,遭劉秀珍 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致劉紋萍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秀珍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秀珍矢口否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擦撞位置 是在我副駕駛座車門,我當時不知道,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 知道有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紋萍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 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等存卷可參,復經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駕車 行駛在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路口 機車待轉區時向左偏駛,遭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 人身體向後倒時,頭部撞及被告車輛右前引擎蓋,身體再向 下滑落至地面,被告車輛並輾壓告訴人之腳踏車,車身因而 向上晃動,旋即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堪信擦撞位置並非被告辯稱之車 輛右側車門,而為係其視線可及之右前車頭,且告訴人頭部 亦向後碰撞被告車輛引擎蓋右前方處,此動靜應為駕駛人可 輕易察覺,基此以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似難諉為 不知。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 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之事實,有撤銷告訴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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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