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88號
TYDM,112,審交易,38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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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順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陳渲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渲允 所駕駛之車輛失控右偏滑行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張進明所有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875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渲允 並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張富順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2 年8 月11 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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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