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67號
TYDM,112,審交易,36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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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 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大園區崁下往菓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00○0號對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告訴人羅維仁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側 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新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維仁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6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4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017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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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