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46號
TYDM,112,壢簡,20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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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晚間8時30分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以 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若 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如非不復記憶 ,則為後者。查告訴人吳思吟於警詢中已指明遺失地點為「 中壢區慈安三村公園內停車場」(見偵字第1852號卷第36頁 )、被害人蘇昱恩亦於警詢中表示遺失地點為「中壢區游泳 路龍岡大操場之路邊」(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28頁)等處 ,顯非不復記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由本院逕 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思 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1852號卷第53頁) 在卷可佐,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另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1面,因該車牌業於111年7月5日逾期檢驗逕行 註銷,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1 頁)在卷可參,該車牌須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
  被   告 徐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慈安三村公園停車場,拾獲吳思吟蘇昱恩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3703-M5號車牌各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林曉婷所有,平 時由徐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己使 用,以此方式將上開2面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5月9日晚 間8時35分許,徐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3703-M5號 車牌各1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思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思吟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蘇昱恩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 ,復有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3703-M5號車牌2面扣案可 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思 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面,該車牌業於111年7月5日逾期檢驗逕行註銷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參,該車牌須繳回 公路監理機關予以註銷,此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上開2面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辯稱:我看到本案2面車牌放在地上 ,好像是沒人的,我就直接拿回家等語,而本案並未當場查 獲被告有行竊之事實,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行竊之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竊盜罪,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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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