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29號
TYDM,112,壢簡,202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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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加害被害人身體、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人 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物,未據扣案,然該物為被告所有之 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為其持有中,業據其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7號
  被   告 楊連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進因不滿楊建豪曾於爭執時抓住其衣領,遂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持未扣案之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並以手槍上之紅外線瞄 準器對準楊建豪,致楊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
二、案經楊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連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楊建 豪於警詢指訴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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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