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玥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玥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玥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陳稱價值新臺幣850元)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自述罹有憂鬱症、 躁鬱症等疾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藍色半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7號
被 告 謝玥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玥慈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9時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蕭伊婷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上懸 掛藍色半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85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 伊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玥慈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