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9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烤肉架1組,所為不該。惟本案犯 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反面至第11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得手之烤肉架1組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兼衡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因沒錢吃飯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 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烤肉架1組,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變賣烤肉架1組換得新台幣1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證人即回收場經營人汪榮宗於警
詢時稱:我是用白鐵5公斤(1公斤新台幣34元),生鐵5公 斤(1公斤新台幣8元)總共是新台幣21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回收場經營人手寫之資料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 為210元。至於前開烤肉架1組雖經告訴人領回,然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既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保有210元之贓款,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 固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6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機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 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胡仁傑放置在該 處之烤肉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運離去 ,並將上開烤肉架載至桃園市○○區○○街00號汪榮宗所營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共計獲取款項210元。嗣經胡仁傑發現上開烤 肉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仁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汪榮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變賣 所得210元,並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