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971號
TYDM,112,壢簡,197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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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第4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韓星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韓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卷第49頁)在卷可證,依上 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發電機(價值新臺幣18,000元)1台,雖嗣為綽 號大龍之人所竊取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93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桃園市○○○○○ 街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AHMAD FAHRUDIN中文譯名 :亞曼,以下以亞曼稱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二)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長生五金行內,徒手竊取曾長漢置於店內之發電機(價值新 臺幣1萬8,000元)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112年度偵 字第41993號)。
二、案經亞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韓星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亞 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長漢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扣案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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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