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香鈺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香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 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22號
被 告 鄭香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余佳樺所 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竊取車內之新臺幣2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余佳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香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