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5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余金鐘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香菸 4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 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且被告於警詢 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未使司法資 源耗費,又參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所示香菸4條中之3條已 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是其並非全無悔意。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的香菸,1條我使用掉,其他3條 交給警方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扣案如附件一所示 香菸4條中之3條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9頁)等證存卷可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扣 案之如附件一所示香菸4條中之3條,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因本案犯行而得手未扣案之如 附件一所示香菸4條中之1條,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吳克輝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余金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香菸4條(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余金 鐘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2年6月21日晚間8時1 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上查獲吳克輝,將其帶返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並自吳克輝處扣得上開香菸3條(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余金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除上開 所載已發還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