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傑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傑烽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傑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竊得 之款項已經花掉等語(偵卷第47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8號
被 告 江傑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傑烽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受雇於徐嘉駿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ALCO餐酒館,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許,持其所保管之店內鑰匙進入上址餐酒館,並徒手 竊取店內小費箱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旋逃逸。嗣徐嘉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嘉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傑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