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936號
TYDM,112,壢簡,193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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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而所竊得之安全帽已交還告訴人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交還告訴人,故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15號
  被   告 劉志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澄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蔡守恩所 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駕駛前開車 輛離去。嗣蔡守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守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守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上開安 全帽1頂,被告已輾轉交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並 有和解書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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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