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 ,竟僅因酒後情緒失控,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以砸雞蛋及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拿刀砍死妳、要叫車子撞住 家鐵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對告訴人造成莫大精神上壓力, 且迄未得告訴人原諒,所為自應非難。又觀諸被告於警詢甚 至陳稱:我自己也是住在該處,我認為我開車撞我自己的家 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犯後全然未 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 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行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4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砸雞蛋,並向乙○○恫稱「我 要拿刀砍死你」、「我要叫車子撞住家鐵門」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逢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暨現場錄影畫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2 款違反保護令規定,然其均屬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僅係違反 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