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68號
TYDM,112,壢簡,186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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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蕎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哈根達斯Häagen-Dazs巧克力冰淇淋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記載「Haagen 巧克力冰淇淋」更正為「哈根達斯Häagen-Dazs巧克力冰淇 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記載「價值新臺幣299元」之「 新臺幣」後補充「【下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蕎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後短短4 日即因徒手竊取全聯中壢長春店內之萬歲排綜合纖果1盒、 全酪煙燻乾酪2包、智利藍莓2盒、生活良好美乃滋1包及酪 梨3顆等商品(總共價值約862元)而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證,觀諸此2案犯罪手法相似,侵 害之法益相同,反映被告未能澈底反思己過,反覆僥倖竊取 食物之素行,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僅有299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 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練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哈根達斯Häagen-Dazs巧克力冰淇淋1盒,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7號
  被   告 林蕎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蕎榕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全聯超市長春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 手方式,竊取由廖偉翔所管領之Haagen巧克力冰淇淋1盒( 價值新臺幣299元),於離開店內後再食用一空。嗣經廖偉 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蕎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偉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發票影本1張



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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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