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64號
TYDM,112,壢簡,186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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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於11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竊盜 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 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6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 新生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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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