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61號
TYDM,112,壢簡,186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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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嗣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補充為「嗣為警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而查獲,並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 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 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3號
  被   告 薛明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 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2859、4229、55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 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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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