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24號
TYDM,112,壢簡,182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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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聲請書僅記載被告幫助詐欺相關犯罪事實與所犯相關詐
欺法條。惟於調查程序時,業經檢察官補充、本院告知本案
可能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事項,被告亦就此為承認犯罪
答辯(本院卷48頁)。本院衡酌上開情形,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程序權利,且於檢察官仍有上訴權限之情形,倘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或嗣後另啟爭執,反有害被告程序權益,爰就上
開部分併為審判,並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轉帳...至熊嘉威名下...帳戶...後,再...先後轉匯『(含
其餘不明款項在內)』4,3000元、33,000元及5萬元至吳振福
之上開帳戶『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三、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另聲請書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詐欺集團係則
係「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而非記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有所預見而容任犯罪之未必故意;是聲請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固以其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僅屬法
律評價不同,而非事實(被告主觀不法範圍)相異,無礙本
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四、減輕其刑:
 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雖無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於本案未能彌補告訴人,難據此
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情形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僅可能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3號
  被   告 吳振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申請手續便捷,只需備齊個人證件 資料即可申辦,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除犯罪成員為掩飾資 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資金斷點外,無人會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金錢糾紛或 款項遭人侵占。是吳振福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吳振福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啟用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非約定轉帳功能、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及掛失印鑑,再於某 不詳時日,將之交付某詐騙集團。嗣前揭取得該帳戶使用權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先於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郎 禹喬於110年7月7日,瀏覽前揭廣告後陷於錯誤,遂按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新力旺」投資群組,並與line暱稱「新力旺 -裕隆老師」、line 帳號「s9527w」等聯繫,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7時39分、43分,及同日下午9時11分、42分許,先 後以其本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以友人康汶 岑、康毓莛、陳家和等帳戶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熊威 嘉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飭 警續追查)後,再於同日下午9時22分、42分、47分許,先 後轉匯43,000元、33,000元及5萬元至吳振福之上開帳戶中 。
二、案經郎禹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福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揭帳戶自10 0年間即未再使用,伊並未於000年0月間至國泰世華換發提 款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郎禹喬於警詢中 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110年8月5日曾至國泰世華銀行辦 理啟用網路銀行功能、非約定轉帳功能、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及掛失印鑑等業務,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738號函檢附被告簽名辦理之申 請書及被告辦理時之拍照畫面,足見被告所稱前開帳戶自10 0年間即未再使用、110年8月5日辦理業務之人並非其本人云 云,皆屬畏罪卸責之詞。又查,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接受詢問時,距離其交付國泰世 華帳戶時尚非久遠,且其仍能記憶同年8月至中華郵政領款 情節,卻又刻意隱瞞其曾辦理啟用網路銀行功能、非約定轉 帳功能、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及掛失印鑑等業務,謊稱該帳戶 早已未再使用,足見被告當下情虛,益徵其對於交付帳戶對 象屬犯罪集團一事早有預見,否則帳戶若無端遭他人供作犯 罪之用,豈有不盡力配合以期逮捕真正犯罪行為人?是依被 告個人年紀、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配合啟用網 路銀行、跨行轉帳及辦理約定帳戶等功能後,不違背本意交 出,再將帳戶交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又未留存對方姓名及查 證使用原因、目的,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國泰 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3118號函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43紙。綜 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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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