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賴壽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賴壽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賴壽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內,分別於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39分許,徒手竊取由鄭松浩所管領 之甜酒豆腐乳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包包內並攜離上址。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49分許,徒手竊取由鄭松浩所管領之活力 比菲多飲品2瓶(價值共計約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 包包內並攜離上址。
嗣經鄭松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松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袁賴壽妹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 中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拿云云。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 行經上開店家內竊取前揭物品。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
勘驗標的:全家超商內壢忠孝店竊案監視器畫面光碟1.檔名:0000000全家監視器3,檔案錄影長度0分27秒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2:34:27 頭戴米色帽子、著花色上衣、黑色長褲、背斜背包之女子走進超商。 2.檔名:0000000全家監視器4,檔案錄影長度1分11秒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2:35:09至12:35:46 頭戴米色帽子、著花色上衣、黑色長褲、背斜背包之女子站於貨架前,拿起貨架上之瓶裝豆腐乳查看,並有轉頭查看之動作(12:35:33),後以雙手交疊之方式將前開玻璃瓶裝豆腐乳拿於腹前朝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去。 2 影片時間:00:00:42至00:01:04(因畫面未拍到監視器時間故以撥放器時間) 該女子將瓶裝之豆腐乳放入其所背之斜背包內,後朝畫面右側走去。 3 影片時間:00:01:04(因畫面未拍到監視器時間故以撥放器時間) 該女子回頭看向畫面左側一次。
3.檔名:0000000全家監視器2,檔案錄影長度0分37秒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2:34:13 頭戴米色帽子、著花色上衣、黑色長褲、背斜背包之女子朝超商門外走去並有回頭查看之動作。 4.檔名:0000000全家監視器2影像,檔案錄影長度1分29秒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2:44:52至12:45:15 頭戴米色帽子、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背斜背包之女子於超商內之開放冷藏櫃前來回走動。 2. 影片時間:12:45:35至12:45:43 於上方畫面可見該女子朝開放冷藏櫃走近,後由下方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女子將一白色帶有紅色之物品(12:45:41)放入其所背之斜背包內並低頭查看包包一次。
㈡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均係同一頭 戴米色帽子、背斜背包並配戴口罩之婦人,而該婦人於第一 次(即上開勘驗筆錄檔案一至三所示)係於貨架前將瓶裝之 豆腐乳拿於腹前,並將豆腐乳放入所背之斜背包內離去。第 二次(即上開勘驗筆錄檔案四所示)係於冷藏櫃之貨架前將 一白色帶有紅色之物品放入其所背之斜背包內離去。是自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開頭戴米色帽子、背斜背包並配戴口 罩之婦人分別有為徒手竊取豆腐乳、白色帶有紅色之商品, 並放置於斜背包內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並非其本人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時稱:「(問: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紀錄,監 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24日12時35分頭戴米色帽子、花色上 衣、黑色長褲、背斜背包及穿黑色鞋子並拿取架上商品之人 ,是否為你本人?【按:即上開勘驗筆錄檔案二】)是我本 人」、「(問: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紀錄,監視器畫面時 間112年5月24日12時36分,畫面中將超商商品甜酒豆腐乳藏 匿包包內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按:即上開勘驗筆錄檔案二 編號2】)是我本人」、「(問: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紀 錄,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6月1日12時45分,畫面中拿取全 家忠孝店超商價上商品活力比菲多飲品並藏匿包包內之人是 否為你本人?【按:即上開勘驗筆錄檔案四】)是我本人」 、「(問:所竊得之財物目前在何處?)東西都吃完丟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 「(問:你是否於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全家【按:漏植全字】便利商店內,竊取甜酒 豆腐乳1罐,並將之藏放於你攜帶的包包內?)我只是拿來 看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袁明津陳稱:「(問:對於勘驗結果,有無意見?)畫面中 的確是我母親沒錯」、「之前問被告很多事情,他都說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之內容相核互符,且觀諸監視錄 影畫面中之該女子穿著體型及舉止,均似為女性長者,與被 告之年齡相稱,足認竊取前揭物品之該女子確係被告無誤。 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並非其本人云云,要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賴壽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 其本案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在上揭時地,趁店家 未予注意之際,隨意徒手竊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甚微,兼衡被告自陳為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價格 備註 1 甜酒豆腐乳 1罐 46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活益比菲多減糖纖維 1罐 4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罐 4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7號
被 告 袁賴壽妹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賴壽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鄭松 浩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之甜酒豆腐乳1罐,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包包內並攜離上址。(二)於112年6月1日 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鄭松 浩管領、價值共計80元之活力比菲多飲品2瓶,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其包包內並攜離上址。嗣經鄭松浩察覺遭竊,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賴壽妹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並未行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松 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 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 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