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少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飲酒後意識不清, 竟徒手破壞告訴人稅信豪使用之APL-9910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被打破、車身多處刮損而不堪使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被 告 林少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前,以徒手及以腳踢 踹之方式,破壞稅信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引擎蓋凹損、左後照鏡破裂、 車身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稅信豪。
二、案經稅信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稅信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估價單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