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706號
TYDM,112,壢簡,1706,202310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之損害,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我已與告訴人王梓鈞達成和解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告訴人業於警詢中陳稱:111年10月 4日當時我們都在臺北監獄服刑,被告毆打我後,服務員希 望我與被告和解,但我不願意,服務員就強迫我錄影且還要 笑著簽和解書,我別無他法只好照做,後來我移到雲林監獄 後,我才敢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 人於111年12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7 頁),告訴人於案發後6月內告訴,其告訴係屬合法,且迄今 仍未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99號
  被   告 廖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維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法務部○○○○ ○○○平二舍20房內,因細故與王梓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梓鈞之頭部,致王梓鈞受有頭頂撕裂傷 、左眼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梓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梓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葉瑋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112年3月2日北監戒字第11227000570號函 暨其所附監視錄影光碟暨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廖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件 雖據證人葉瑋宸於警詢中陳稱:我們三方當時都有和解,並 簽立和解書等語,然告訴人王梓鈞於警詢中提及自己雖已簽 署和解書,實則並不願和解;經查,告訴人係在和解後反而 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且迄今未為撤回之表示,爰認告訴人 並未撤回告訴,本件請仍為實體之審理,併此序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