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688號
TYDM,112,壢簡,168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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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詣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詣昌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 雖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所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係告訴人張家維遺失之物品而屬遺失 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手機並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 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未周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其損失,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判決宣告之刑,暫無執行 之必要,故諭知緩刑2年。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手機,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經扣案 及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4,0 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核其賠償金額 與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相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 沒收及追徵,應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4號
  被   告 張詣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詣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中壢旗艦店」內,見張家維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型號:IPhone 11)遺忘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機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張 家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詣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乙節。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 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 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 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 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 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 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 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把玩機台後,忘記取走而遺 留在機台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 認該手機於被告行為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則被告 所為尚非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管領仍加以竊取之不法犯意, 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 所有之手機後,因告訴人追蹤上開手機定位,追查至桃園市 中壢區實踐路附近並撥打上開手機電話,被告為免遭告訴人 發現,而將上開手機丟棄路旁水溝內,致令該手機受損而有 接觸不良、畫面延遲之情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毀損行為,係其所涉前揭 侵占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應無另構成犯罪之餘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此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係屬不罰後行為之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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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