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 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 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 供己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業曾2度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竟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實不宜 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即率予輕縱,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經員警查獲且發還
被害人,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 之經濟情形、案發時無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 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朱運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 9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鍾政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該車之車鑰匙掉落在該處地上,竟 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持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朱運興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車輛1台及鍾政信所有之鑰匙1把。
二、案經鍾政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政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與車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為避免遭警察查緝而以銀色噴漆噴 塗車身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被告於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使用銀色鐵樂士廠牌噴漆 噴塗在上開機車車身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然查,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 開機車,是得手後任意處分該機車,即屬不法所有主觀犯意 之彰顯,易言之,其噴漆行為應屬竊盜行為後之伴隨性利用 或確保行為,縱認被告在該機車車身噴漆已使機車原車身顏 色改變,達毀損之程度,亦屬不罰之後行為,即僅處罰在前 之竊盜行為,即足以吸收在後具伴隨性質之毀損行為不法與 罪責內涵,而不另論罪,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 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