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413號
TYDM,112,壢簡,1413,202310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知悉通知內容 ,乃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無視法定作為義務,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經桃園巿政府認被 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 府衛心字第1100131749號函命乙○○應自111年8月10日起10月 26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1樓 會議室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桃園市政府復於111年6月 8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151356號函通知乙○○陳述意見,惟乙○ ○未於期間內提出,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因乙○○無正 當理由未出席,桃園巿政府因而於111年7月4日,以府社家 字第1110180830號函對乙○○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乙○○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於111年7月7日以府衛心 字第1110187297號函再命乙○○應於111年8月9日、8月23日、 9月6日、9月20日、10月4日及10月18日至同上地點接受初階 輔導教育,詎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判決書、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14 日府社字第111034408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裁處書 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5135 6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衛心字第1110 187297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 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業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 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 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 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 ,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 ,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