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薛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第2859號、第422 9號、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施用毒 品、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09公克,驗餘淨重0.00 92公克),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薛明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二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志曾先後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738、2859、4229、5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街0號某網路咖啡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110公克)、玻璃球2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110公克)、玻璃球2個,以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