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記載; ㈡補充「查獲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邱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 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又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 之車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 他犯罪行為,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邱肇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肇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網站, 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元,訂製以壓克力偽造之車牌 號碼「2688-NV」號車牌2面,旋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29日5時許,邱肇忠駕
駛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