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慶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 5日,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遭員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在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前,被告即主動
坦承於兩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配合採尿等情(見毒偵 2586號卷第11頁、壢簡1230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犯罪人並自首接受裁 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 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慶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5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 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