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209號
TYDM,112,壢簡,120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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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告訴 人收受和解款項之收據翻拍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 告訴人,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0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有上開和解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 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 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丙○○家人要求2人分 手,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口頭或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恫稱:哪(那)你一定沒說他們 (指丙○○父親及胞姊)來公司的後果囉?...我會放火...讓 我沒工作他們還用活嗎?...我醜花(話)先講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為前揭言論一事,然矢 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伊睡夢中遭告訴人家人來電責 罵,導致情緒不佳,始為前揭言論,並無恐嚇之犯意,且伊 口頭指稱的對象係告訴人父親及胞姊,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惟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 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



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 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 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 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 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30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可參。是不論被告以口頭對 告訴人至親直接恐嚇或以簡訊向告訴人傳達將對其至親不利 之間接恐嚇等,均足間接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而使告訴人因此 心生畏怖。次查,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 88號刑事判決)。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恐嚇對話之截 圖,告訴人在被告表示「我會放火」後,詢問「什麼放火」 ,被告並未更正其前開放火言論只是洩憤之言,反而再次強 調「讓我沒工作他們還用活嗎」、「我醜花(話)先講」等語 。然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告訴 人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在被告反覆強調要 讓告訴人家人不用活的情況下,已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 。故被告明知其所言基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將使受話者心生 畏怖,卻又故意為之,自有恐嚇之犯意。此外,有雙方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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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