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90號
TYDM,112,壢簡,119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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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城(原名:游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04號、第2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城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游育城」之記載,均更正 為「游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電纜刮刀備用刃單面」之記載,予 以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1,311元」之記載,更正為「1,293元 」。
二、被害人張元忠於警詢雖指稱遭竊之物另有「電纜刮刀備用刃 單面1個(價值18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游城所否認,被 害人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遭竊品項之空包裝袋照片 ,然並未指明被告竊取該物品之畫面及物品陳列之相對位置 ,亦未提出先前清點之紀錄以佐其詞,且被害人所管領之五 金店為欲進入消費之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於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前進 入行竊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 竊取之物另包含被害人所指之「電纜刮刀備用刃單面」,於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10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㊂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罪刑與他案罪刑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並於11 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 11年11月20日、112年1月28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 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其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尚非全 無悔意,又其所竊得之物,分別經被害人張元忠、告訴人蔡 嘉容領回(見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第61頁;112年度 偵字第21554號卷,第47頁),另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約賠 償(見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第67、159頁),復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 類別:第一類【12.2】;見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
第21554號
  被   告 游育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城前分別因毒品、竊盜、毒品、竊盜、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8年度壢簡字 第2459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7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51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 5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振宇五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元忠所管領之三孔高 速充電器、剝線刀簡易型、剝線鉗、接頭萬向、電纜刮刀備 用刃單面各1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11元),得手後, 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嗣經張元忠報警處理 ,始線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 部福利站內壢站停車場前,見蔡嘉容所有掛置於 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裝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 頂(價值2,19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嘉容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1月29日通知游育城 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張元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蔡嘉容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育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被 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證;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嘉 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均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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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