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104號
TYDM,112,壢簡,110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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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各證據所證明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依法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後,猶未戒除毒癮,而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 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復衡諸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劉興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強制 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早已忘記,詳細 的東西都講不出來,吸食地點在哪也忘了,可能是近期精神 不濟,常常去中藥行拿藥方服用,才不小心吸食,但去哪邊 拿也都忘了等語。然查,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數值,已檢出高達9,541ng/mL之情形,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而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在 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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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