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嘉宏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線上遊戲點數之真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施建浩
刊登出售「王國紀元」線上遊戲帳號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施建浩佯稱欲以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遊戲帳號(綁定施建
浩之臉書帳號,暱稱「林正偉」,價值約20,000元),致施
建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21時30分許至111年3月10
日9時53分許間某時日,在彰化縣○○鎮○○○○區○○○○○○○號之帳
號、密碼(即施建浩之臉書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
凃嘉宏,凃嘉宏隨即變更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並綁定自己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及施建浩
之臉書帳號,並取得登入使用施建浩「王國紀元」線上遊戲
帳號之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蕭羽刊登出售MyC
ard遊戲點數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上開暱稱「林正偉」之臉書帳號,傳送
訊息予蕭羽,向蕭羽佯稱欲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遊戲
點數,致蕭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居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MESSANGE,應予更正)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身分證字號予凃嘉宏,並依凃嘉宏指示,將交易平
台傳送至上開門號之交易密碼提供予凃嘉宏,再由凃嘉宏分
別於111年3月27日11時56分許、59分許,先後儲值購買智冠
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1,000點,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4,000元之MyCard點數4,000點。嗣蕭羽未獲付
款,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施建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蕭羽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林正偉」間之臉書私訊
內容1份。
㈤購買MyCard點數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
㈥被害人施建浩GMAIL信箱截圖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㈦Google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佯以購買
遊戲帳號或遊戲點數為由,取得被害人施建浩之遊戲帳號及
告訴人蕭羽之遊戲點數後,卻未依約匯款,誆騙被害人施建
浩之網路遊戲帳號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及告訴
人蕭羽之遊戲點數,嚴重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類似之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等
犯行,犯案之次數密集,顯無衷心悛悔,本不須輕縱;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
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施建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㈡被告自被害人施建浩處取得價值約20,000元之「王國紀元」 線上遊戲帳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復未發還被 害人施建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自告訴人蕭羽詐得之相當於4,000元之遊戲點數,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蕭羽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 付4,000元予告訴人蕭羽(見本卷第35頁、偵卷第170頁), 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 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