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2年度,163號
TYDM,112,壢原簡,16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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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2年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渠等是否構成累犯 ,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 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 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 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既屬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 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滿 足乘車需要,而係詐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 上基本之互信,其前以相同手法詐取乘車利益,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應謹守自持,卻仍於另案相類手法之犯罪偵 查階段,再度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960 元,為不法財產上 之利益,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3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派車 系統,呼叫由張埔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計程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 的地之方式,向張埔畦施用詐術,使張埔畦誤認賴芳容既招 攔計程車,自當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 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賴芳容前往其所指定之桃園市○○○○ 路00號,以提供載客服務,車輛行駛途中,賴芳容復變更目 的地為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復興路口。俟抵達上開指定地 點後,賴芳容竟告以無資力而未付車資,而詐得相當於上開 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960元之利益。嗣經賴 芳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埔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埔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APP派車系統 畫面擷圖、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行駛於道路之錄影監視畫面 擷圖2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含車資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獲取免付960元之車資,雖未據扣案,為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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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