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以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告 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 所為之犯行,因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持酒瓶朝上開處所之玻璃丟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速偵字第3816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22時37分許,在丙○○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2樓之3住處外,接續以酒瓶朝上址丟擲10次,致上址玻璃窗 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復與證人蘇振平、蔡正堂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